中国法律信息网 -> 地方法规 -> 正文
 — 新闻焦点 ———————
·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灾后...
·《保险法》修改拟取消“国内...
·防震减灾法将修订 公众期望...
·万条公众建议聚焦食品安全法...
·征信管理条例明年或出台 立...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 水环境保...
·北京奥组委发布法律指南 涉...
·新律师法实施 律师高度关注...
 — 本周地方法规热点 ———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
·洛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新法速递 ———————
·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
·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流动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
·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
·甘肃省地震灾区困难群众临时...
·天津海上成品油市场供应管理...
·北京市旅行社安全管理规范
 
 — 最新论文 ———————
·
·
·
·
·
·
·
·
·
·
 
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
      2008年06月05日 15时55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外经外贸 商贸服务 
 “对外劳务”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豫商外经[2008]51号

各省辖市商务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商务主管部门,各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为了加强对外派劳务业务的管理,保持我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对外劳务经营秩序的意见》等要求,制定了《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

二○○八年五月五日
  附件:

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以人为本、优质服务、从严管理、依法行政的原则,为加强对对外派劳务业务的管理,确保全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劳务合作“是指上述经营公司从事的对外派劳务业务。未取得商务部批准赋予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任何组织,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联合公安、外事、工商、劳动等部门加大对非法从事对外劳务合作活动的查处力度;经营公司要加强自律行为,发现非法中介活动要主动向商务及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各级商务部门是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主管单位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所属经营公司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公司的责任

  第六条 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签约,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第七条 认真加强企业自律行为规范,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坚持自签、自选、自派、自管的原则,不得接受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个人的挂靠和代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签约与合同

  第十条 经营公司必须按照商务部规定,足额交纳100万外派劳务备用金,方可直接对外签约;否则不得直接对外签约(由经营公司注册地的市商务局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向未建交国家派遣劳务人员,须先经省商务厅审核后报商务部,批准后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向敏感国家(地区)派遣劳务人员须按照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的国别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经营公司首次进入的国家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的意见,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四条 对外签约前,经营公司必须充分了解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市场、雇主资信等有关的情况,认真,谨慎签订合同,确保劳务人员派出后有劳可务,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对外签订合同条款必须符合我国和外方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合同主要条款应包括:

  1、双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以及联系电话、传真;

  2、工作内容(工种、人数、技能要求);

  3、期限;

  4、工资及支付方法;

  5、工作时间及加班;

  6、食宿和工作交通费用;

  7、国际旅费;

  8、医疗、保险、税金;

  9、意外事件、仲裁;

  10、违约责任;

  11、纠纷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派遣合同》及外方雇主与劳务人员签订的《雇用合同》相关条款应一致。

第四章 劳务人员选派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不得招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劳务人员。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要委派专人负责劳务人员选派工作。在选派过程中,要注重劳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对有治安不良记录、法律观念差、文化水平过低的劳务人员不得选派。尤其不得选派证件与身份不符者、技术水平不能胜任者、身体条件不合格者、团队精神和纪律性不强者。

  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应优先在商务厅,财政厅命名的外派劳务基地选派劳务人员,在基地招收不到合适劳务人员的可选其他县市。

  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一次选派数量50人(含50人)以上的劳务项目须报商务厅备案后,才能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生过违规违纪行为或被国外雇主遣返的劳务人员要列入黑名单,不得选派。

  第二十二条 一个劳务合作项目选派的劳务人员未派出,不得再执行另一项目。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到外省直接和委托中介选派劳务人员,须将劳务项目报省商务厅审查,同意后方可选派。

  第二十四条 外省经营公司到我省直接和委托中介选派劳务人员,须将经营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查意见,报我省商务厅备案后,方可选派。

第五章 收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收取的服务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的国别劳务收费指导标准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或替中间商收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须建立外派劳务专款帐户,专款专用。收支不得进入个人帐户,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收取的费用应逐笔向劳务人员说明,并开具正式票据。劳务人员未派出应退还所收费用。在合同期间因非个人原因被提前解约,经营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退还其未满合同期的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规定,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中一律不得再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第六章 培训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要加强外派劳务培训管理,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素质,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人员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经营公司所有外派劳务人员外派前必须在经商务厅批准的培训中心参加正规培训,并参加考试中心的考试合格,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否则一律不得派出。

  第三十一条 培训应按照以下内容认真培训:

  1、我国对外劳务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要点);

  2、涉外法律法规、礼仪、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出国常识;

  3、合同和条款的具体含义,劳务人员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如何提高履约能力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人身安全;

  4、专业技术和体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 培训中心既要严格要求,又要以人为本,决不允许体罚或变相体罚劳务人员,侵害劳务人员的人身权益。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培训质量,参加培训的劳务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培训,并按照考试大纲参加考试。各培训中心对考试不合格者不予发放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的培训合格证书,须报商务厅审核备案。

第七章 劳务项目审查

  第三十四条 经营公司所有首次自签的劳务合作项目均须报省商务厅审查。市级经营公司首先报市商务局审查后上报省商务厅。未经审查的劳务项目不得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项目审查时须提交如下材料:

  1、填写完整、准确的《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

  2、与外方、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以及外方与劳务人员签订的雇佣合同(如已签订的随文上报,尚未签订的应及时补报);

  3、项目所在国政府批准签发的工作许可证明;

  4、外方雇主的当地合法经营及居住身份证明;

  5、劳务人员的有效护照及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6、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省商务厅为经营公司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在收到经营公司(或市商务局转报)送审的材料齐全后,对符合规定的劳务项目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在《审查表》上予以盖章确认,同时根据需要开具《出境证明》。

第八章 派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公司要加强对所派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外派劳务人员在一个市场达到100人以上(含)的经营公司,须在所在国家(地区)设立办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可委托中国在当地办事机构代管,委托代管的要正式签署代管委托书,并设立兼职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经营公司应选派素质好、熟悉劳务及外事业务、外语熟练的在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要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加强管理,并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保持良好的工作联系,接受和服从他们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经营公司要经常保持与在外的管理人员的工作沟通与联系,了解境外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身体情况,加强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避免出现或减少发生境外纠纷和突发事件。

第九章 处理境外纠纷或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 各经营公司要建立处理境外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发生的劳务纠纷及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 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经营公司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在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和省商务厅、市商务局指导下,积极开展对外交涉,尽最大努力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同时耐心做好劳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稳定劳务人员及其家人的情绪,维护社会安定。

  第四十二条 根据需要经营公司随时组成处理纠纷小组,赴境外开展工作。必要时,商务主管部门派人与经营公司一同前往,通力处理。

  第四十三条 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同时遵循“属地“原则,即对外签约的经营公司注册地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照我驻外使(领)管或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积极配合省商务厅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务人员回国后,经营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的规定,尽快妥善解决劳务纠纷。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经营公司不得进行以下不正当经营活动:

  1、与境内、外非法劳务中介合作;

  2、发布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劳务人员;

  3、以假材料、假证书欺骗政府及有关部门;

  4、向境外娱乐色情场所派遣女青年;

  5、以商务、旅游签证名义出国务工;

  6、严禁执行国家禁止或暂停的劳务项目;

  7、行业、企业间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十六条 凡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中业绩突出,没有发生违规、违纪现象的经营公司,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可给于评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或奖牌,在以后对外经营中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鼓励政策。

  第四十七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违反国家政策和行业规定的经营公司视情形给予下列处罚:

  1、违规情节轻微、影响不大者,给予内部通报批评,并记录在案;

  2、违规情节较重,报请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直至取消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商务厅制订的有关外派劳务合作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匿名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换张图
             
 
  [ 相关新闻 ]
·黑龙江省法院出台措施保障灾区农民工合法权益
·扬州建立妇幼维权律师值班制度三种
·商务部: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 贸易摩擦形势依然严峻
·张晋元——制度创新:中国发展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必由之路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流动售货车和帐篷商店管理的通知
·天津海上成品油市场供应管理办法
·公安部提醒民众警惕对外劳务输出领域经济犯罪
·四川出台全国首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